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0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渤日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4月18日雄檢冠訴113刑護勞1125字第1149032787號函)及114年5月22日之114年度執再字第258號執行命令命其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4月18日雄檢冠訴113刑護勞1125字第1149032787號函撤銷受刑人陳渤日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及民國114年5月22日114年度執再字第258號執行命令命其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受刑人如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依上開但書規定,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受刑人個案等各情形,以決定罰金易服勞役與有期徒刑之執行順序。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至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規定。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倘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時,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惟現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數認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且與受刑人在獄中服刑時之表現有關,變數頗多,檢察官自難於執行初始或某一特定時點即對受刑人進行實質、具體審查,判斷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刑期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既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否早日出監,回歸社會,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若受刑人陳明以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對其有更有利之執行累進處遇結果,執行檢察官自應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是否採納受刑人之意見。若不為採納,亦應敘明理由,俾供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另循聲明異議程序謀求救濟,由法院事後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渤日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字第6577號指揮執行,經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於113年9月10日核准,於113年9月19日就有期徒刑5月部分核准易服社會勞動,併科罰金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918小時,社會勞動履行期間10月;嗣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刑護勞字1125號交付觀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13年10月22日至114年8月21日,應履行時數918小時,實際履行時數320小時,於114年5月13日終結,終結原因為履行未完成,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1125號卷宗無訛。
㈡經查閱113年年度刑護勞字第1125號卷宗,見察官雖係參考11
4年4月11日高雄地檢觀護輔導紀要,由觀護佐理員表示:本案履行進度嚴重落後,業經告誡3次皆無改善執行情形,建請撤銷社會勞動資格等語,檢察官隨即於114年4月16日在該份觀護輔導紀要上批示准予撤銷社會勞動資格;另受刑人於114年4月15日出具高雄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特殊事項切結書表示:因右腳第5趾骨折、多處擦傷,要休養2個月之健康情形為由,請求自114年4月11日至114年6月11日止請假,並附上受刑人之114年4月11日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護佐理員於114年4月17日於該切結書上表示:該員已於114年4月16日撤銷社會勞動資格,不准予該員所請等語,於114年4月18日觀護人亦表示:個案違規在前,受傷欲請假在後,擬不准予請假,續辦理撤銷事宜等語,嗣檢察官於114年4月22日始批示不准予該員所准,另參酌114年4月18日雄檢冠訴113刑護勞1125字第1149032787號函主旨為:「台端因違反社會勞動規定,現由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中,請即日起勿前往執行機關(構)履行易服社會勞動」,說明欄為:「(略)二、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事由: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等語,可見檢察官僅參考高雄地檢觀護輔導紀要之建議後,隨即於114年4月16日做出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並未事前通知受刑人說明,亦未及參酌受刑人所提出之上開高雄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特殊事項切結書及診斷證明書,且於114年4月18日以上開函稿發文通知受刑人已經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結果,觀之該函稿內容,僅以上開抽象、概括之理由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未說明具體理由,可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並未參考受刑人之意見,考量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審酌受刑人所述是否確對其有利,並對准駁與否具體說明相關情形,即為其執行指揮之決定。
㈢又針對受刑人另提出114年4月2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請求勿
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再度於114年4月28日作成觀護輔導紀要,觀護佐理員、觀護人等人意見均建請維持撤銷受刑人社會勞動資格,檢察官於114年5月6日於該觀護輔導紀要上批示:勾選准予維持撤銷社會勞動資格(檢察未另行說明作此項決定之具體理由,亦未再另行通知受刑人維持撤銷社會勞動資格),嗣於114年5月22日逕行對受刑人發出執行傳票命令,除通知應到日期為114年6月12日下午2時外,於備註欄載明:「已履行社會勞動320小時折抵54日刑期」、「入監執行案件」(以下省略)等語,其上並有手寫「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可見檢察官於決定受刑人是否入監執行前,亦未再請受刑人對此表示意見,又此入監執行之決定既根基於上開114年4月16日撤銷受刑人社會勞動資格之決定(並以114年4月18日雄檢冠訴113刑護勞1125字第1149032787號函通知受刑人),及上開維持撤銷受刑人社會勞動資格決定,因初次決定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執行指揮時並未讓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則以此決定為基礎所作出之後續114年5月22日之114年度執再字第258號執行命令命其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處分,程序上亦有瑕疵。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指摘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
之執行指揮(114年4月18日雄檢冠訴113刑護勞1125字第1149032787號函)及114年5月22日之114年度執再字第258號執行命令命其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函文及執行命令之執行指揮均撤銷,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