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0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羅坤竹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聲他字第4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坤竹(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2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22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另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6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甲、乙二裁定接續執行合計刑期長達有期徒刑16年8月。惟乙裁定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如能將該罪排除在外,擇以甲裁定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作為數罪中首先判決確定之罪,而以該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5年7月22日為基準,凡在該日前所犯甲裁定中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05年1月16日至105年3月25日),及乙裁定中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03年10月19日至105年1月13日),即均屬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依法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所採甲、乙裁定組合,並未充分說明執行結果對受刑人有利及不利一切情狀,於受刑人未能獲得相關資訊下,逕自以甲、乙裁定組合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對受刑人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悖於恤刑本旨。受刑人因而向檢察官聲請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及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4年5月27日雄檢冠嶸114執聲他449字第11490452510號函否准聲請,然檢察官並未對受刑人聲請事項有無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揭示之例外情形加以審查,亦無任何檢察官核稿、決行之檢察署函復;且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撤銷雄檢嶸109執聲他394字第1090018903號函所為執行指揮,檢察官自應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始終不予辦理,對受刑人影響甚鉅。是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由檢察官依職權就受刑人請求為妥適合法審查,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揆諸目前我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並未賦予受刑人於享有各組定刑組合之恤刑利益外,仍得依其個人意願,隨意選擇編排其主觀上以為對其最有利之組合方式,以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曾經定刑之數罪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者,若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本定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固得重為定刑;然倘所主張應更為定刑之數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內容,較之先前定刑時並無變動,且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特定亦均正確無誤,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59號、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2罪,前經本院以甲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6罪,前經雄高分院以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有甲、乙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甲裁定中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與乙裁定中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決行於114年5月27日以雄檢冠嶸114執聲他449字第1149045251號函覆所請礙難照准等情,則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449號全卷核閱屬實,要無受刑人所指無任何檢察官核稿、決行之情事存在。而甲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及乙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復未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固認接續執行甲、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其
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然觀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6年8月,並未逾30年,已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未合。再參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其總刑度為33年10月(惟受外部界限30年之限制),經數次定應執行刑後,已大幅縮減為有期徒刑7年10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其總刑度則為19年,經數次定應執行刑後,亦已大幅縮減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均已折讓甚多刑度,難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㈢佐以受刑人於乙裁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均係介於103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於甲裁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則皆係介於105年1月間至同年3月間,可見受刑人甲、乙裁定中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屬可區別前後不同時期所為之犯罪,尚非於密接時間犯相同之罪而遭分別起訴、判刑之情形,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客觀上受刑人並無因上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尚無悖離恤刑目的。則縱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重定其應執行刑,恤刑優惠亦未必有受刑人所預期之減幅,無從判斷裁定結果必然較目前以甲、乙裁定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總刑期更有利於受刑人,自難謂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㈣至受刑人固主張檢察官於其未獲得相關資訊下,逕自以甲、
乙裁定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然甲、乙裁定均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正當而為裁定,皆屬受刑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要無受刑人所指摘檢察官逕自聲請之情況。復無證據足認受刑人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有重大瑕疵,自不容其事後濫用權利任為爭執,以免破壞裁判之安定性。又受刑人雖稱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撤銷雄檢嶸109執聲他394字第1090018903號函所為執行指揮,檢察官應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此業據檢察官以109年度執聲字第1744號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50號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裁定駁回;該案經受刑人提起抗告,復經雄高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15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受刑人不服而提起再抗告,又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再抗告,有上開各裁定在卷足參,實無受刑人所指檢察官始終不予辦理之情形,且與本院前開所述重定應執行刑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認定一致。
㈤末以,受刑人前於112年間,亦曾請求檢察官就甲裁定如附表
一編號2至4、7至10所示之罪,與乙裁定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否准後,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先後經本院以112年聲字第700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雄高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61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56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有前開各裁定存卷可稽。即使聲請人於該案中主張之重新定應執行刑組合與本案未盡相同,然檢察官不得就完全相同之宣告刑拆解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縱經聲請,法院亦無從准許,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節,皆據前開各裁定闡釋明確。受刑人仍執陳詞,請求重新拆解定刑,於法未合,檢察官函覆礙難照准受刑人之請求,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定執行刑之基礎既無變動,復無接續執行後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上,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必要另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存在,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不容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檢察官因而否准受刑人所為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核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5年3月25日 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 105年7月22日 同左 105年7月22日 2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3月 105年1月16日 雄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 106年3月7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 106年6月21日 3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1月 105年1月22日 雄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 106年3月7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 106年6月21日 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1月 105年1月16日 雄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 106年3月7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 106年6月21日 5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1月 105年3月5日 雄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 106年3月7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 106年6月21日 6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1月 105年3月12日 雄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 106年3月7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 106年6月21日 7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9月 105年1月20日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 107年4月3日 同左 107年4月27日 8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9月 105年1月20日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 107年4月3日 同左 107年4月27日 9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9月 105年1月20日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 107年4月3日 同左 107年4月27日 10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5年2月6日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 107年4月3日 同左 107年4月27日 11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5年3月8日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 107年4月3日 同左 107年4月27日 12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5年3月14日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 107年4月3日 同左 107年4月27日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4年7月18日 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47號 105年2月26日 同左 105年2月26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5年1月13日 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241號 105年7月13日 同左 105年8月2日 3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年2月 103年10月19日 雄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9號 106年6月6日 同左 106年6月23日 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9月 103年11月13日 雄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9號 106年6月6日 同左 106年6月23日 5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年 103年11月14日 雄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9號 106年6月6日 同左 106年6月23日 6 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 有期徒刑4月 103年10月23日 雄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9號 106年6月6日 同左 106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