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瑋晟輔 佐 人 林瑞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為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9號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瑋晟經收押,但被告於警偵時已坦承犯行,因此請求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詳聲請狀)。
二、聲請人即被告林瑋晟經起訴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由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詐騙林依潔,致林依潔依指示於同年月18日22時6分許匯款1萬元至郭芷茵之永豐銀行帳戶。再由楊文進於同年月19日駕車載被告林瑋晟及收水之人至鳳山鎮北郵局,由被告林瑋晟於同(19)日1時41分許,持楊文進交付之提款卡,在該郵局外之ATM領款2萬元,隨即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楊文進及收水之人。而認為被告林瑋晟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詳起訴書)。經本院於114年5月23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林瑋晟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及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事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林瑋晟甫因112年間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而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於114年1月22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竟又再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足見有反覆實施之虞。被告於另案判決後立即再犯本案之罪,守法觀念嚴重不足,又自承經濟狀況不佳,欠地下錢莊錢,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3個月。
三、聲請人即被告林瑋晟雖以前詞請求具保,然被告林瑋晟有逃亡及再犯之虞,業如前述。又本案尚待審理,而且被告林瑋晟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橋頭地檢署偵查中(詳前科表),暨經三民二分局114年6月4日函、鳳山分局114年6月12日函,以因為他案繼續追查而請求至看守所借詢被告林瑋晟(詳金訴卷79、91頁)。綜據上開各情,前揭羈押原因不能因為3萬元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林瑋晟聲請以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本院114年金訴字第439號案件,業經裁定由命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已定期於114年7月9日下午審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