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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昌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昌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昌祐因犯重利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編號2至4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之刑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又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附表編號1至4有期徒刑部分總和之1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即1年)拘束;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重利罪、供給賭博場所罪、毀損罪等罪,各罪罪質及所侵害法益均非相同,另參以各罪實施時間、犯罪情節,暨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情,復綜合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本件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9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32號 111年8月15日 同左 111年9月28日 2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0年6月23日、110年11月2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114年4月25日 同左 114年5月28日 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3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5月6日 4 毀損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1年5月5日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