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志皇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雄檢信嶸113執聲他2370字第113910300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志皇(下稱受刑人)首罪即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5號案件為毒品案件,被判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於民國99年6月16日繳納完畢。受刑人在不懂法律之下勾選同意定應執行刑,任意將首罪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下稱A裁定)一覽表內編號2至5罪合併定刑,導致A裁定一覽表內編號1至5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87、5186號裁定(下稱B、C裁定)所示之罪成為數罪併罰,特具狀請鈞院酌定較為有利受刑人之應執行刑,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㈡本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執更嶸字第2157之2號以及同署
104年執更嶸字236、237號等案均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漏未審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有於法未合以致不利受刑人之情形。高雄地檢99年執字第2157之2號合併定刑,竟然未詢問受刑人是否同意A裁定一覽表內編號1之罪與編號2至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能選擇與B、C裁定等共三裁定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顯較接續執行對受刑人較有利,但高雄地檢署卻選擇A裁定一覽表內1.毒品6月徒刑之輕罪與同為編號2至5罪毒品重罪合併聲請定執行刑,未將A、B、C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下稱D裁定)合併定刑,似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定之客觀義務、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有所違背,請准予重新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A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3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C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D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1月,受刑人就A、B、C、D裁定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經該署檢察官以雄檢信嶸113執聲他2370字第11391030080號否准其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受刑人因此執以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等情,有上開裁定書、高雄地檢函在卷可稽。基此,受刑人就A、B、C、D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的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為D裁定附表編號6所載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即103年5月8日102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判決,於103年7月31日確定),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聲明異議,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自應向該院為之,始屬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顯屬違背法定程序且無從補正,是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