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94號聲 請 人 李淑芬被 告 李昭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駁回處分(民國114年3月24日雄檢冠峨113執他2356字第1149024356號函)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即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參照)。經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如有不服,則應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是扣押物倘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同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沒收命令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9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昭美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20、2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就被告犯罪所得、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諭知沒收。因李昭美上訴後死亡,故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3、694、695號改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有前揭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於上開案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李淑芬就未經法院宣告沒收之李昭美所有之扣案物(手機1支、平板電腦1台、現金新臺幣27萬1仟元,下合稱本件扣案物)聲請發還,檢察官則以李淑芬於李昭美死亡後,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該院於113年11月12日准予備查為由,故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4日雄檢冠峨113執他2356字第1149024356號函(下稱本件函文)駁回發還本件扣案物之聲請,除有本件函文存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依首揭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本件函文駁回李淑芬發還本件扣案物之聲請,其性質上即為檢察官針對是否發還扣押物所為之處分,而李淑芬既為前開檢察官處分之受處分人,具狀聲請撤銷前開檢察官處分,自屬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就本件函文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處分,而非同法第484條所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至李淑芬聲請狀標題雖記載為「異議聲請狀」且主旨欄誤載為「聲明異議」而有誤解,仍無礙本院依當事人真意為適法之處理,合先敘明。
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李昭美於113年9月12日死亡,有李昭美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又李昭美死亡後,李淑芬書面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拋棄其對李昭美之繼承權,且經該院審查後認李淑芬已合法拋棄繼承,而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734號依前開規定備查且透過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專區公告在案,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故依前揭規定,李淑芬既已合法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生拋棄繼承之法定效果,而溯及至李昭美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喪失對李昭美全部遺產之繼承權,則李淑芬既不因繼承取得本件扣案物之所有權,自非本件扣案物之所有人。又依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可知員警扣得本件扣案物時,李淑芬亦非本件扣案物之持有人或保管人。從而,李淑芬既非本件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故依首揭說明,李淑芬自非本件扣案物之應受發還人。
㈢綜上,李淑芬既非本件扣案物之應受發還人,則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函文駁回李淑芬聲請發還本件扣案物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