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9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掙元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103年度執更山字第10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期間內完成修法前,本件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掙元(以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82年8月18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82年10月29日以82年台覆字第1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因聲明異議人另犯他案,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580號、第4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3號裁定,就其中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部分予以減刑,合併定應執行為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入監執行後,於97年6月27日假釋出監,因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於103年7月28日入監執行撤銷假釋殘刑迄今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執更山字第1007號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13號刑事裁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憲法法庭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前項規定,於憲法法庭所為之實體裁定準用之。此憲法訴訟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另「一、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五、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主文第1項、第5項可資參照。
三、依上述一、二可知,本件聲明異議人為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聲請人以外、而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25年之受刑人,且是於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始對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是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主文第1項、第5項之意旨,於修法期限屆滿前,本院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