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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9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掙元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執行指揮(103年度執更山字第10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固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倘該具有爭議性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已非檢察官憑為執行依據,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必要,自不得以該指揮執行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是原執行指揮書於換發新執行指揮書而經註銷後即失其效力,不能再憑為執行依據,自不得以原執行指揮書不當而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掙元(下逕稱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82年8月18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期間曾另犯他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無期徒刑),並於97年6月27日假釋出監;其後於假釋中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28日以103年執更山字第1007號指揮書(下稱原執行指揮),令受刑人自同日起入監執行撤銷假釋殘刑迄今。嗣原執行指揮所據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業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部分違憲,並經本院於114年6月26日依該裁判意旨,於修法期限屆滿或完成修法前裁定停止審判在案(下稱原裁定)等情,有原執行指揮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該停止審判裁定在卷可憑。又刑法第78條之1條規定業於115年3月13日增訂並自翌日施行,有立法院法律系統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異動條文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可認原裁定所具停止審判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繼續審判,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已於115年3月12日換發103年執更山字第1007號之1指揮書,同時註銷原執行指揮等情,有該最新換發指揮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可資認定。依此可知,檢察官既將受刑人原據為聲明異議之執行指揮註銷,則原執行指揮即不復存在而失其效力,已不能憑為執行憑據,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必要,依上說明,受刑人應無從再以原執行指揮書不當而聲明異議。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