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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96號聲 請 人 陳壬申 (代 理 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1號),扣押物之所有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壬申。

理 由

一、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即扣押物之所有人陳壬申所有,且與該案被告余英宗、鄭人維、曾聖傑所涉詐欺等罪嫌均無涉,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904號、第319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1號判決亦未認定聲請人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與本案有任何實質性關連,即非得沒收之物,並無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今聲請人具狀請求發還,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聲請發還LV皮夾1個、LV鞋子、GUCCI鞋子各1雙,經本院檢視卷附扣押物品清單,該等物品並未隨案移送本院,請逕向保管機關查詢,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表編號 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新臺幣3萬9,500元 陳壬申 2 新臺幣1萬3,500元 陳壬申 3 新臺幣8萬8,200元 陳壬申 4 新臺幣4萬6,000元 陳壬申 5 新臺幣2萬2,400元 陳壬申 6 新臺幣42萬6,000元 陳壬申 7 新臺幣302萬元 陳壬申 8 點鈔機3台 陳壬申 9 帳本1本 陳壬申 10 I PAD平版電腦1台 陳壬申 11 IPhone手機1支(紅色) 陳壬申 12 IPhone手機1支(綠色) 陳壬申 13 IPhone手機1支(粉色) 陳壬申 14 IPhone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壬申 15 SAMSUNG手機1支(紫色) 陳壬申 16 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壬申 17 名片(HOANG LAN)1張 陳壬申 18 健保卡(鄭秋蘭)1張 陳壬申 19 會員規章同意書2張 陳壬申 20 保險箱1個 陳壬申 21 電腦設備2組(均含主機、滑鼠、鍵盤、螢幕) 陳壬申 22 NAS雲端硬碟1個(含線材) 陳壬申 23 UPS不斷電系統1個(含線材) 陳壬申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