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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振龍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洪翊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49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移審時,經訊問聲請人即被告吳振龍(下稱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被告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狀末稱欲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提出抗告,容有誤會,其真意應為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而被告於前揭羈押處分後10日內之法定期間聲明不服,本院自應予以受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維持社會秩序,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49號案件為審理,經承辦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證據,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77條、第305條等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4年6月10日起羈押3月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49號案件之卷宗查核屬實。

㈡、被告前經承辦之受命法官訊問後,雖稱需待與辯護人討論後再為答辯,故未為承認犯行與否之表示,惟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2項脅迫使少年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供人觀覽罪、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同條例第38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性交行為供人觀覽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本案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被害少女A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有多次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數次以外流性影像之惡害通知恐嚇A女,藉此要求A女拍攝性影像之舉。被告另同樣透過臉書結識被害少女B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數次引誘B女拍攝性影像後傳送予被告;且被告於偵查中稱:有收集其他少女的性影像,不喜歡成年的,只對少女有興趣等語,上情可見被告對於未成年少女有特別偏好,屢次以類似手法結識未成年女子,並有與少女發生性行為或要求其等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實有再為相同犯罪之高度風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前述犯罪之虞。

㈣、考量被告嗣後甚有將被害人之性影像傳送給他人而散布,其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均屬非輕,對被害人身心發展影響甚鉅,以其犯罪手法觀之,縱使被告原有之通訊設備裝置已遭扣案,倘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被告一旦出所,上開替代羈押方法均無從有效避免被告能使用其他通訊設備裝置連結網際網路後,再度接觸其他未成年少女而再次犯罪之可能,故認有裁定被告羈押之必要。

㈤、至被告雖為身心障礙人士,然其仍得遂行前述犯罪,且刑事訴訟法預防性羈押制度之目的是為保障社會安全,透過羈押程序限制行為人人身自由,避免有重大犯罪高度風險之行為人,再為相同犯罪而加害他人或破壞公共秩序。被告既有前述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選擇羈押作為有效防止危害之手段,係針對被告危險性所為之合法限制,並非針對被告身心障礙者之身分予以歧視性待遇,況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羈押,亦非使被告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處罰,難認有何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情事。

五、綜上,本案承辦之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原羈押處分,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件:「刑事抗告狀」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