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崑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崑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崑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郭崑彬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表:受刑人郭崑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
:新臺幣)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7日 111年11月8日 111年12月6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04號 112年度簡字第1227號 112年度簡字第12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7月7日 112年7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04號 112年度簡字第1227號 112年度簡字第12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9月6日 112年9月6日 備 註 編號1至4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編 號 4 5 6 罪 名 侮辱公務員罪 過失傷害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日 111年6月29日 111年6月29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98號 113年度簡字第3941號 113年度簡字第39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日 114年2月19日 114年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98號 113年度簡字第3941號 113年度簡字第39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日 114年3月26日 114年3月26日 備 註 編號1至4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編號5至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