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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40號聲 請 人 陳尚緯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尚緯(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3093號執行,然受刑人以配偶懷孕8月即將臨盆、岳母罹癌化療中,均需要受刑人照顧、供給生活開銷,為此聲請延緩執行2至3個月,惟仍經檢察官否准等語,為此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受刑人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79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均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3093號執行,核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到署執行,受刑人則於114年5月15日以前揭聲明異議之理由,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經檢察官認為該等理由於法無據而做成不准延緩執行之處分,並於114年6月9日以雄檢冠嵋114執3093字第1149048988號函覆告知受刑人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全卷核閱無訛,受刑人既係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33號判決所諭知有期徒刑9月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雖以配偶懷胎8月以上、岳母罹患疾病,需親自照顧、

供給生活費用等事宜為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然該等情節顯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係「受刑人」本人懷胎5月以上(或甫生產未滿2月)、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等停止執行法定事由不符,本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停止執行之理由,本案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據以執行,本無不當之處。本院審酌受刑人得否延緩執行,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說明否准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即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準此,異議人本件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於法無據,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