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5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趙敏昇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6月18日雄檢冠嵋114執聲他1376字第114905250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趙敏昇(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7年度聲字第2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甲裁定)、以107年度聲字第2669號裁定應執行10年8月(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乙裁定)確定,接續執行共計22年8月,檢察官任意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數罪分為兩個不同組合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使法院認分屬不同案件而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實不利於異議人之權益,異議人前已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就甲、乙裁定所示之罪重新改組搭配,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卻駁回異議人上開聲請,其執行指揮顯然違法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三、次按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依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非有: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等例外情形以外,不得再就已經定執行刑裁判確定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以免受刑人蒙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即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即要重新定刑,基於例外從嚴解釋,兼顧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必須是例如接續執行已逾30年之上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極為例外情形,始得為之。
四、經查: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就附表一所
示各罪以107年度聲字第2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即甲裁定)、就附表二所示各罪以107年度聲字第2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即乙裁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上開甲、乙裁定,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2年8月。嗣異議人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同年5月26日先後具狀請求檢察官就甲、乙裁定所示之罪重新改組搭配,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4年6月18日雄檢冠嵋114執聲他1376字第1149052501號函覆礙難辦理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474、1376號執行卷宗,核閱上開函文及甲裁定、乙裁定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誤,揆諸首揭說明,上述函覆即與檢察官拒絕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㈡查甲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2月4日(
即附表一編號1之罪),乙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4年5月間至105年11月間,是乙裁定附表二中有部分犯罪之犯罪日期在甲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者,本件亦未有「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等情形,檢察官依已確定之甲、乙裁定內容而為執行之指揮,自無違誤或不當。
㈢異議人所犯本件甲裁定、乙裁定之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
2年、10年8月,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有期徒刑22年8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至於異議人主張重新拆開定刑之組合方式,係將甲裁定附表一編號6至10之罪與乙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下稱組合A)、甲裁定附表一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下稱組合B)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則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上開定刑組合A下限為7年10月(各刑中最長期即附表一編號
6、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刑)、上限為21年8月(即甲裁定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罪依其原確定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之11年,加計乙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10年8月,合計為21年8月);組合B下限為7月(各刑中最長期即甲裁定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上限為1年9月(即甲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依其原確定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之10月,加計甲裁定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7月、4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9月)。則甲、乙裁定依異議人之主張重新改組搭配並接續執行後,刑期總和之下限為8年5月(組合A、B之下限7年10月、7月相加,共8年5月),上限為23年5月(組合A、B之上限21年8月、1年9月相加,共23年5月)。由異議人重新改組之上限部分觀之,其與檢察官原接續執行甲、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刑期22年8月相比後,更多出9月,對異議人並非必然更有利,難認檢察官所選擇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有對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情。
㈣基此,本案定刑所定應執行而接續執行之刑期並未逾30年,
亦不符合前述「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顯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之個案情節不同,尚難任意比附援引。
㈤聲明異議意旨另稱「大毒梟黃大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
上千塊,市值百億,定應執行刑為18年,寬減程度甚大;大毒梟林孝道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定應執行刑15年,寬減程度甚大;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之被告,販賣毒品4次共計刑期30年2月,定應執行刑10年寬減達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顯示被告犯多起強盜案,總刑度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8年,寬減更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被告多起販賣第一級毒品總刑期為500至600年,數度裁定聲明異議後,重新裁定僅為22年,寬減程度之大有如天壤之別」,而認本院應比照辦理,然前述裁定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法律見解亦不盡相同,所為裁定結果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亦非接續執行後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上,且無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檢察官否准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執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4年9月12日 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 105年2月4日 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 105年2月4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4年9月12日 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 105年2月4日 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 105年2月4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4年9月12日 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 105年2月4日 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 105年2月4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05年1月26日 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35號 105年6月28日 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35號 105年6月28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1月26日 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35號 105年6月28日 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35號 105年6月28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5年1月26日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6、706號 106年1月12日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6、706號 106年2月7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 104年12月27日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6、706號 106年1月12日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6、706號 106年2月7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4年12月26日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6、706號 106年1月12日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6、706號 106年2月7日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105年1月19日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6、706號 106年1月12日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6、706號 106年2月7日 10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104年4月間某日至105年2月1日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6、706號 106年1月12日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6、706號 106年2月7日 備註 1.編號1至3所示之刑,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編號6至10所示之刑,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6、7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05 年10月13日 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24號 106年2月23日 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24號 106年2月23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 年10月13日 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24號 106年2月23日 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224號 106年2月23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9月 105 年11月20日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42號 106年5月11日 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442 號 106年5月11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4月12日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7號 106年2月24日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17 號 106年6月5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共3罪 ①104年5月10日 ②104年5月11日 ③104年12月11日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7號 106年2月24日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7號 106年6月5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9月 104年10月23日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7號 106年2月24日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7號 106年6月5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共4罪 ①104年5月5日 ②104年5月20日 ③104年7月22日 ④104年7月15日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7號 106年2月24日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7號 106年6月5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7月,共2罪 ①104年7月12日 ②104年7月23日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7號 106年2月24日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7號 106年6月5日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 104年9月8日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7號 106年2月24日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7號 106年6月5日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7月 104 年7 月22日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7號 106年2月24日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7號 106年6月5日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4 年5 月4 日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7號 106年2月24日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7號 106年6月5日 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05 年4 月12日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7號 106年2月24日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7號 106年6月5日 備註 編號5至12所示之刑,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