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93號
第1394號聲 請 人 黃俊豪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黃俊豪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判決有罪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無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前開案件於本院審判時,其均有選任辯護人,有前開判決可佐,可知聲請人前開案件均已經辯護人詳閱卷證資料並到庭為其辯護。經詢聲請人於裁判確定後聲請給付卷證資料之原因,聲請人以:我認為勞工局他們很有問題,我要聲請當初的監視器畫面及資料,要告他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足認被告聲請給付前揭案件卷證資料之目的,與其前揭被訴詐欺、傷害等案件之訴訟防禦、辯護需求無關,況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是本件聲請均無理由,均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