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巫美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巫美惠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美惠因犯妨害公務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8月7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9月1日 橋頭地院114年度簡字第1924號 114年7月11日 同左 114年8月7日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3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0月5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0月12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269號 114年8月7日 同左 114年9月23日 4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0月14日 5 妨害公務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