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彥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6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相同,又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3、4至6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確定判決、裁定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各執行刑及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3月,並以各宣告刑中最長期者為下限(即5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固有部分犯罪之時間尚稱密接,且罪質及犯罪手法相近,但各罪之被害人及被害法益並未完全重疊,更係於數月間密集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催討債務、收取重利或洩憤,足以對社會秩序及各罪所保護之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先前亦有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足徵其法敵對意識偏高,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而各該罪前已定應執行刑,並均已獲相當程度之定刑減讓優惠,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已達,故衡以受刑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併參酌先前定應執行刑所為之減讓程度、刑罰功能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等各節,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表】受刑人A02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宣告刑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自由 111年2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號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1月24日 編號1至3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重利 111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114年3月31日 同左 114年5月6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毀棄損壞 111年11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114年3月31日 同左 114年5月6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妨害自由 111年9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380號 114年8月29日 同左 114年10月8日 編號4至6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妨害自由 111年8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380號 114年8月29日 同左 114年10月8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妨害自由 111年10月上旬某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380號 114年8月29日 同左 114年10月8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