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魏呈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2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犯妨害風化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9月11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要件,足認檢察官聲請定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衡酌上開2罪雖均為受刑人於114年4月間所犯,然分別為脫逃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猥褻罪,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並參考受刑人已具狀請求從輕定刑意見,有其陳述書1份附卷足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及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及案號 確定 日期 1 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4年4月22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591號 114年8月14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591號 114年9月11日 2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猥褻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4年4月19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677號 114年9月17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677號 114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