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選訴字第2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磊於提出新臺幣捌拾萬元保證金(得以金融機構簽發之同金額即期支票代之)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磊(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2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期間計至114年12月20日止,案經起訴現由本院114年度選訴字第2號受理。惟聲請人之子即案外人朱毓培因先天性心臟疾病,病情產生變化,需於114年11月26日至香港瑪麗醫院住院檢查約2日以確認後續醫療事宜,聲請人為其父親實有親赴香港陪同照顧朱毓培,實有出境之必要,請准於114年11月26日至28日、或114年11月27日至29日或114年11月28日至30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法院解除限制出境與否,應兼顧公益的維護與人權的保障:刑事程序中的限制出境處分,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場(包括有罪確定後的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偵、審程序的進行及刑罰的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的內容來看,其性質上屬限制住居的方法之一,亦屬拘束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其目的乃在於防止被告逃亡。因此,法院考量是否暫時短期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自應以訴訟進行的程度與證據的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逃亡的可能性,以及替代的擔保手段是否可達防免逃亡等,以為判斷的依據。是以,經限制出境、出海的被告有無暫時解除其出境、出海的必要,法院應衡酌具體個案的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的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以兼顧國家司法權適正運行之公益維護與人權的保障。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命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因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故其起訴後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仍計至114年12月20日止。
(二)聲請人與朱毓培為父子關係,有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可參,又朱毓培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預計於114年1月26日下午3時許至瑪麗醫院(址設香港薄扶林薄扶林道瑪麗醫院正院)入院檢查,預計入院檢查2日,視情形再定是否延長住院期間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朱毓培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瑪麗醫院預約便條影本及與朱毓培間LINE對話紀錄可佐,認聲請人所稱其子有於114年1月26日起因病入院檢查約2日一情,尚屬可信。考量聲請人之子朱毓培確有於上開時間入院檢查之情形,朱毓培又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斟酌聲請人與朱毓培為父子關係,陪伴子女就醫實屬人倫之常,認聲請人執上開事由主張其有暫時解除出境(海)之必要,尚屬可採。復考量本案於114年8月12日繫屬本院,聲請人於起訴後否認犯行,並聲請傳訊證人及聲請函詢相關機關,然聲請人於本院114年9月25日、同年11月3日準備程序均有遵期到庭應訊等情狀,本院認若聲請人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用以擔保,應可保全訴訟程序及將來執行之進行。是經綜合審酌聲請人聲請出境之原因係陪伴朱毓培入院檢查、出境前往之地、本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被告逃亡的可能性、影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等一切情狀,為確保被告將來能按期接受審判或執行,爰准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8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11月29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俾兼顧公益的維護與人權的保障。俟該期間屆滿後,自114年11月30日零時起即恢復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如聲請人有遵期返回,即發還本次聲請提出之保證金;惟如逾期未入境者,本院即依法沒入保證金,並依法為後續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