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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4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41號被 告 施世芳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鄭全志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世芳(下稱被告)於本案遭羈押之理由為有再犯之虞,然被告任職之偉文螺絲有限公司(下稱偉文公司)係誤認被告因案受羈押,不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而予以退保,然被告並未離職,經辯護人聯繫後,偉文公司已重新為被告加入勞保,如許可停止羈押,被告得復職回任原職務,而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被告業坦承犯行,且願意與告訴人調解,已記取教訓,無再犯之可能,是羈押原因已消滅且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許改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審酌被告先前自承於民國114年9月16日、114年9月27日二日

分別在臺中及高雄面交取款達5次,且除本案外尚有涉嫌詐欺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客觀上已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之舉,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已重新加入偉文公司之勞保,如許可停止羈押,被告得復職回任原職務,而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等語,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每收取一次款項即可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且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仍任職偉文公司,此有勞保資料可佐,可見被告於任職偉文公司期間,僅為每次2,000元報酬即投身犯罪行為,尚難認被告停止羈押並復職後即無再犯之虞,綜合前述,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㈢衡酌我國現今詐欺犯罪猖獗,本案詐欺犯行具有集團性,且

所涉詐騙金額非低,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認若僅以限制住居或具保等其他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並不足以達成防止被告再次實行同一犯罪之效果,故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