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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4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冠甫選任辯護人 林佩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4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冠甫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45號案件於民國114年11月3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45號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於民國114年11月3日審判程序進行交互詰問證人,惟筆錄可能有漏記、誤繕等情,均屬人之常情,故為確認證人之證述有無漏記於筆錄上,並為切實保障聲請人即被告吳冠甫(下稱聲請人)於刑事審判之權利,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交付該次法庭錄音光碟,以利進行二次校對,應屬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45號案件之被告即當事人,且業於法定期間內,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提出本件聲請,而其聲請亦查無依法不應許可之情形,是其上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准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轉拷發給本案於114年11月3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上開規定,命其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蓉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