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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4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安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61號),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安迪(下稱被吿)在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均為上游傳送照片,由被告影印後出示取信被害人,被告因未收到高雄地方法院傳票,並無想要逃亡之事實,且確實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被告在外有正當工作,係因一時不察誤入詐騙集團,希望可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爰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維持社會秩序,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

度訴字第761號案件為審理,經值班法官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拘提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另依據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涉犯數件面交取款之詐欺案件,日後有遭判重刑之可能,若未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庭處分自同日起羈押3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電子卷證審核屬實。

㈡被告雖於前開法官訊問時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業已坦認

,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資佐採,足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就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9月4日傳喚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被告前復涉犯另案詐欺案件,於114年2月13日、114年4月23日、114年11月13日,因經傳拘未到,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通緝,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為證,是被告既有多次經通緝到案之紀錄,已徵被告面臨刑事追訴時,有逃避之性格傾向,自難期日後被告能遵期到庭進行刑事追訴審理之程序,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本案再次涉及面交取款之詐欺案件,危害社會治安之情難謂非重,權衡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社會秩序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替代羈押之手段及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故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對聲請人執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聲請意旨另謂目前已有工作、實際居住在戶籍地等情,均

不足以擔保其無逃亡之虞,且此與審酌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再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請求以具保替代替羈押云云,亦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法官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之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法 官 林芝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