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政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政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政耀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5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編號3、4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95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且均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0月23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30日)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拘役9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40日加計編號3、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40日之總和(即拘役40日+40日=80日)。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表示沒有意見,此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1份附卷足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4罪均為竊盜罪,竊盜手段相似,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13年4月間,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4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55號 113年8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55號 113年10月23日 2 竊盜罪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55號 113年8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55號 113年10月23日 3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955號 114年3月3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955號 114年5月10日 4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955號 114年3月3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955號 114年5月10日 備註 ⑴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5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⑵附表編號3、4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95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