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明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明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明賢因犯過失傷害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該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4年5月6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分別為過失傷害
、藏匿人犯罪,其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屬不同,參以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相距逾1年,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復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見本院卷第27頁),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本院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惟受刑人逾相當期間未予回覆),暨權衡各罪之立法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在不逾越內部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竣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