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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4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立峯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黃泰翔律師蕭意霖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立峯於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暨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八月:㈠應於每周一、五上午8時起至中午12時前,在上址限制住居地

之門牌號碼前,以如附件所示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一次,定期向本院報到。

㈡配戴電子手環。

二、交付護照。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立峯(下稱被告)前因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經鈞院羈押在案;然被告已坦承運輸大麻之犯行,為彌補自身過錯,亦告發毒品上游、共犯供檢警查緝,深感悔意,又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確實非被告所為,縱然鈞院認為被告所述與證人邵揚晉、曾彥穎不盡相符,然本案相關之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已無勾串證人、共犯之虞,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請審酌被告在台灣有固定住居所,美國護照已遭鈞院扣押,在美國之工作亦遭解雇,而被告之母親罹患癌症,另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在台灣需要被告照顧,已無逃亡之機會及可能,請准予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4、6款亦有明文。另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具有外國國籍、所述又與證人不盡相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審酌被告之行為對國民健康、社會法益之侵害不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羈押被告在案,有本院押票、訊問筆錄在卷可考。

四、今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僅坦承運輸大麻之犯行,否認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然相關證人邵揚晉、曾彥穎業於114年11月26日交互詰問完畢,已大幅降低被告就本案重罪部分勾串證人之可能性,且本案尚有相關之手機採證結果報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譯文、檢驗鑑定報告等客觀證據足資佐證,相關事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全,斟酌羈押乃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應係以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效且對基本權限制更小之方法時,始屬必要,亦即當具保、限制住居或命遵守必要命令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足達到目的時,自得以其他手段作為替代,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地位、訴訟進行程度、生活狀況、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以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節,認如命被告提出新臺幣10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交付護照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裁定依主文所示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及遵守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交付護照(其中美國護照已扣案,被告如有中華民國護照,亦應交付之,本院將另行通知主管機關於期間內不予核發護照)。

五、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又具有外國國籍,實具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對其限制出境、出海,無從排除其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六、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項規定逕行拘提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件:

一、個案手機,係指由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交付被告持用,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之手機。

二、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三、被告於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四、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後,將由中心人員透過系統自動比對、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撥打被告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人物是否確為被告。

五、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上傳報到,需待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判讀確認被告已依指示辦理,始為完成;若中心判讀確認結果,認為被告仍未完成報到,被告應配合中心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上傳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上傳。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