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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4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念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念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念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4月2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情均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不得超過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拘役90日【計算式:40日+50日=90日】)。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違反保護令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約10日,對於法秩序均呈現輕率態度,及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經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632號判決 114年3月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632號判決 114年4月2日 2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3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814號判決 114年5月29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814號判決 114年7月9日 3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25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814號判決 114年5月29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814號判決 114年7月9日 備註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81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已執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