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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4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柏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A02(下稱受刑人)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1月1日)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衡諸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罪,犯罪手段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復考量受刑人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明。

四、本院以函詢之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量刑意見,並請其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然未獲回覆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故受刑人之權益已受保障,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帶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86號 113年9月30日 同左 113年11月1日 1.高雄地檢檢113年執字第9412號。 2.已於114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3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860號 114年9月9日 同左 114年10月18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272號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