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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4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7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吳耘青律師被 告 劉秉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不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羈押係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由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劉秉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本件固係以「刑事抗告狀」針對原羈押處分提出「抗告」,然其主旨為針對上開羈押處分不服,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另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經整體觀察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19條規定,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雖因非屬前揭聲請為憲法審查之法規範,而未能於上開案件合併審理,然衡諸準抗告與抗告均屬羈押相關決定之聲明不服機制,僅係依決定主體而區分成不同之救濟途徑,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為相同之解釋,即肯認被告之辯護人亦屬適格之聲請權人,方無悖於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經查,觀諸卷附之刑事抗告狀,未明確載明本件聲請人為被告或選任辯護人,於狀尾處雖有打字「具狀人劉秉宏」,但無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僅有選任辯護人之蓋章,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不能認定被告為具狀人,僅可認係由選任辯護人為本件之聲請人,為被告之利益而具狀提出聲請。又本件聲請人於114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有聲請人所提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尚未逾法定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前經承辦受命法官於114年11月1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辯稱是由同案被告趙振閔處理,此部分尚待查證,另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通緝達11年,本案是跨境犯罪,且依被告在監服刑期間與友人之對話,表示有出國之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為本件犯罪組織之發起者及招募人,為本案犯罪之核心人物,洗錢金額依起訴書所載高達新臺幣(下同)53億餘元,犯罪金額龐大,對社會治安危害,非予羈押顯然(按:應為「顯難」之誤載)進行日後之審判程序,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諭知被告自114年11月17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114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在卷可佐,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之卷宗查核屬實。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99年3月18日發布通緝,直至113年8月8日方緝獲歸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可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問:之前是不是有個偽造文書的案件,判刑貳年多,通緝十多年才被緝獲?)因為一開始小孩年紀小,想說到國中再去執行;(問:你知道99年3月被通緝嗎?)知道,就是考慮小孩問題,之後才去執行等語,由是觀之,被告顯有擅憑己意即逃避國家司法程序之情形。又被告前因另案在監執行期間,於113年11月19日接見友人時被告稱:「等我出去,我如果出去,我國外就可以去了」等語;於同年12月6日接見友人時被告稱:「我想想這樣也好,你們如果要出國,我就可以跟你們一起去」,另接見人洪少綱稱:「外面現在真的掃得很多」,被告則回覆以:「要去國外啦,我想說我出去的話」等語,有錄音譯文可參,聲請意旨雖稱該錄音譯文有無證據能力尚非無疑,且殊難想像與謀劃本案逃亡有關等語,然法院於判定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時,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本不受嚴格證明之限制,而上開錄音譯文則已顯示被告有出國之能力及動機。綜合上情,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而審酌被告係本案犯罪組織發起、指揮者,並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其參與程度甚深,又本案涉及跨境犯罪,涉案金額高達53億多元,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另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後,認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每日至派出所報到,或施以適當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羈押被告乃屬必要,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自屬合法有據。至聲請意旨另稱偵查取證程序業已完備,證據已無保全之需求、已無遭破壞之風險,原羈押處分以犯罪所得之認定尚待查證作為羈押之理由,容有未洽一節。經查,原羈押處分固敘及被告之犯罪所得尚待查證等語,然原羈押處分係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已如前述,原羈押處分並未以同條項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被告之事由,是聲請意旨執此節而認原羈押處分不當,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承辦之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原羈押處分,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