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文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文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文信因犯違反保護令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3月18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20日)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拘役6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拘役30日,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30日+20日=50日)。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3罪,犯罪時間橫跨於111年7月至112年1月間,所犯均為違反保護令罪,犯罪手法均係以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違反保護令,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質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受刑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並表示自己獨立扶養一個幼兒,工作不穩定,是社會弱勢的一員,希望從輕定刑使其有能力扶養幼兒長大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113年3月18日 同左 113年3月18日 2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8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38號 114年6月23日 同左 114年8月5日 3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8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38號 114年6月23日 同左 114年8月5日 備註: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33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