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文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2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文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已執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聲字卷第13至17頁、執聲卷第9至20頁)在卷可稽。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頂替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法律目的有異,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9月11日、113年9月16日,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及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併參酌本院於裁定前已檢附「意見陳述書」函詢受刑人,並經其表示略以:本人父親已去世,母親年事已高,懇請允許易服勞役,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聲字卷第35頁),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頂替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114年1月16日 同左 114年1月16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9月16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53號 114年8月11日 同左 114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