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森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森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楊森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說明: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次按裁判確定前,犯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數罪,不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㈥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則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4.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1罪)、幫助洗錢罪(1罪),前兩者與末者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迥然有異。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覆稱略以: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內部性界限拘束:
1.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嗣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各判決,及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
2.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引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㈣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
範圍內,自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1 2 3 4 5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5/31 ~111/6/1 111/6/5 ~111/6/7 111/6/2 ~111/6/4 111/6/2 ~111/6/4 111/6/8 ~111/6/10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53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53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53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53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5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5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5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5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5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57號 判決日期 113/2/29 113/2/29 113/2/29 113/2/29 113/2/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6/6 113/6/6 113/6/6 113/6/6 113/6/6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2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2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2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2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23號 ⒈附表編號1至9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編號 6 7 8 9 10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6年2月 有期徒刑5年8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 犯罪日期 111/6/9 ~111/6/12 111/6/4 ~111/6/6 111/6/9 ~111/6/11 111/7/2 ~111/7/11 111/1/2 ~111/1/2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53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53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53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532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99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5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5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5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57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092號 判決日期 113/2/29 113/2/29 113/2/29 113/2/29 113/3/27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09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6/6 113/6/6 113/6/6 113/6/6 113/5/1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2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2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2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2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87號 ⒈附表編號1至9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