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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4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宗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宗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宗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拘役55日)以上,而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已逾法定上限拘役120日)。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類型及犯罪時間,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詐欺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05號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05號 113年9月11日 2 詐欺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2日至113年2月25日(聲請書僅記載113年2月25日,應予補充)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387號 113年12月2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387號 114年1月1日 3 詐欺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7日前某時至112年11月7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24號 114年1月15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24號 114年2月26日 4 妨害電腦使用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5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19號 114年7月3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19號 114年8月6日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