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伃倢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伃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鄭伃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定刑之刑度顯屬輕微,且受刑人籍設高雄○○○○○○○○,所在不明,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本院認無以公示送達等方式送達聲請書繕本及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再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1月7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89號 114年4月23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89號 114年7月1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417號(已執畢) 2 竊盜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1月7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522號 114年7月28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522號 114年9月20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8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