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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4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仁雄上列被告因聲請補充判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毀損犯行,係被告鄭仁雄以其所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汽車1輛(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及汽車鑰匙1支,撞擊保管場大門所犯之罪行,系爭車輛及鑰匙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上開判決未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請求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判決,若未經判決事項,與已判決部分,本應分別裁判,則法院疏未併同裁判,應屬漏判之補充判決問題,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從而倘未經原審判決,僅得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駕駛系爭汽車撞擊保管場大門之毀棄損壞案件,業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本院上開判決漏未就「扣案之系爭車輛及汽車鑰匙」宣告沒收,而請求補充判決等語,然查:

⒈觀諸本案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內容,並未就「扣案之系爭車

輛及汽車鑰匙」部分聲請沒收,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是本案並無漏判而訴訟關係尚未消滅,需本院為補充判決等節,合先敘明。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調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有,用以撞擊本案保管場大門之系爭車輛1輛及汽車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汽車為現代人日常使用代步工具,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系爭車輛價值不斐,對比被告所損壞之保管場大門之價值,若貿然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恐不符比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不予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補充判決,亦有未合。

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