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明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並未就聲請人即被告劉明禕(下稱聲請人)所有而經扣案之新臺幣(下同)現金1萬3,300元宣告沒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聲請返還未經宣告沒收之現金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判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判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可參)。經查:
㈠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本案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並認無證據足證扣案現金1萬3,300元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有卷附判決書可佐。
㈡本案判決於114年11月11日宣判後,聲請人於114年11月27日
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將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上訴字第2號審理中等節,有卷存本案辦案進行簿及聲請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案件既已脫離本院繫屬。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上訴審(合法提起上訴)或執行檢察官(確定送執行)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