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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永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2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永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爐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係於裁判前犯數罪,而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月10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經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4年11月28日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均不同;又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8月18日下午5時50分許回溯120小時以內以及112年9月22日至同年月9月25日,犯罪時間相隔超過1年,時間並不具密接性;且上開各罪亦難認有何動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應認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低,應僅為偏低度之減讓。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其應受矯治之必要性,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一情(本院卷第41至59頁之送達證書、受刑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全簡列表、公示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綜合斟酌上情,爰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犯一般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新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8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 112年9月22日至112年9月25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35號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4年6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35號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0日 114年6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319號(已執行完畢)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450號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