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受 刑 人 姚正信具 保 人 姚彥誠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姚正信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具保人姚彥誠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以被告(或受刑人)逃匿為要件。而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100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該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43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參。又觀諸聲請人雖依具保人前於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載之陳報地址即曾設籍之住所「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之1」及「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為送達,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派出所及於114年10月2日由大樓服務中心人員簽收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本院審閱卷內資料,未見聲請人向具保人於114年9月30日即設籍之住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為送達,此有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參。準此,聲請人既未將具保通知送達具保人住所地,即難認聲請人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善盡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責任,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