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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政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犯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送達受刑人本人,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異,並考量其2次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予以折抵扣除,並不影響本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4月24日 110年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781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4、2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038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判決日期 110年6月29日 114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038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7月28日 114年9月11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109號(已執畢)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268號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