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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趙敏志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在 押)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2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趙敏志(下稱聲請人)在偵查中即已明白供出依林 弘鈞指示交付租金及手機予王伯倫及林芯妤等事實,與其2人所述並無矛盾或抵觸之處,又王伯倫及林芯妤參與情節較聲請人更重,原處分卻以聲請人所述與其2人不同,即認聲請人所述有不實,尚有不當。王伯倫及林芯妤於偵查中亦始終否認犯行,卻未受羈押之處分,自無從認聲請人有與其2人勾串之情形。聲請人更無遭通緝之紀錄,原處分無具體事證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亦有率斷,請准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維持社會秩序,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承有受林弘鈞指示管理存放甲胺水之倉庫並分裝或秤重甲胺水,復多次載運甲胺水前往他處送貨,有相關蒐證照片在卷。聲請人並交付別一倉庫之租金及工作手機予王伯倫,又以手機查詢扣案毒品之物流進度後,向林弘鈞回報,再觀之被告手機內之群組對話紀錄,其餘共犯有明確提及「一甲胺」、「人民幣」、「臺灣…銷毀…退回」等語,可見聲請人清楚知悉扣案毒品係自境外運抵,並準備運送至王伯倫所租用之倉庫存放,其辯稱不知扣案物品為毒品,已難認可採,復有起訴書所載其餘證據可佐,足認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均重大。

㈡、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更實際依林弘鈞指示管理其他倉庫並代為載送甲胺水及找尋王伯倫等人租用其他倉庫欲存放本案扣案物,顯見其實際參與情節甚深,於犯罪分工中地位非低,其對涉案之關鍵情節暨相關共犯之真實身分、犯罪規模與其他毒品流向等,於偵查期間卻一再反覆,對於扣案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之對象及對話內容真意,同不願明白交代,以聲請人為林弘鈞及王伯倫等人居間牽線,更實際知悉相關甲胺水流向及存放地點,對全案犯罪情節之釐清即有舉足輕重之影響,其迄今卻仍矢口否認犯行,不願坦白交代全案情節,致檢警迄今尚未能查獲林弘鈞及其他潛在共犯及其餘毒品流向或存放地點,自不得因檢察官就部分犯罪事實於本案先行提起公訴,即認聲請人所參與之全部犯罪事實、犯罪規模、參與人數、分工情形等均已全數釐清、證物已全數遭查扣,既有其餘上層共犯尚未到案,已到案共犯同尚未經交互詰問,如任令其在外,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聲請人有串滅證以減輕自身罪責或迴護潛在共犯,使本案之犯罪全貌與被告參與範圍因此難以清楚認定,甚或認定後卻逃亡而難以執行之動機與利益,此等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或刑罰權難以實現之風險,無法以羈押替代手段消弭之,即有羈押原因與必要。原處分意旨已明確指出本案屬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串滅證之虞,羈押原因應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故原處分於押票雖勾選第1、2款之事由,理由記載「有事實足認」,僅係用語不甚精確而已,不妨礙確有羈押原因之認定,此部分聲請意旨即無可採。

㈢、再參以聲請人參與私運進口之毒品數量龐大,對社會秩序危害極高,相較於社會秩序維護及刑罰權確保等公共利益,依目前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之程度,所採限制聲請人人身自由之手段尚無違比例原則,另為避免串滅證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經核均與卷附事證相符,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以其他較底層共犯未受羈押之結果,反推本案已無串滅證風險,顯屬誤會,聲請意旨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