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永裕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即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63號,下同)已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宣判,停止羈押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並不會影響後續審判,且檢察官自114年10月28日延長羈押庭後,未以言詞或書狀就是否繼續羈押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是否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應由檢察官表示意見後,法院始宜審酌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而決定是否繼續羈押,從而在檢察官未有表示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之意見前,法院應認定無反覆實施之虞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或其他法規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上開羈押之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8月7日起羈押3月;復經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被告自114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裁定、押票等在卷可查。
(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仍否認有何恐嚇犯行,然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仍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詳本案判決之認定)。又被告於114年4至6月間,有下列多次恐嚇犯行,有下列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為證,可認是被告於114年4至6月間,有多次當場、以電話等不同型態恐嚇他人之行為:
1.被告因於114年5、6月間,分別以電話恐嚇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所屬之公務員、台鐵站務人員,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463號判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2.又被告於114年4月14日,在高雄大遠百客服中心,當場以「殺死你們這些畜生沒關係」等語恐嚇客服人員王少娟,經本判以114年度易字第503號判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3.被告於114年6月16日,分別以電話恐嚇立法委員江啟臣、羅智強、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法官黃英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462、27009、27010號提起公訴。
4.被告於114年6月16日,以電話恐嚇立法委員傅崐萁,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263號提起公訴。
(三)承上,本案雖於114年11月24日宣判,惟現仍在上訴期間內而尚未確定。審酌本案被告僅因對政府機關、公營事業之處置心生不滿,即以電話恐嚇上開被害人,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而言,足認被告對於政府機關、公營事業人員具有相當之敵意。且被告係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24號判被告無罪,尚未確定),而對本院、高雄地檢署相關承辦人員心生不滿,方有恐嚇本院、高雄地檢署所屬之公務員之行為,被告更因該事件聲請提審案件遭駁回,而以電話恐嚇承辦該案之黃英彥法官(於案發時已離職),可見其因該案件對本院、高雄地檢署、高少家法院相關承辦人員不滿之情緒甚為嚴重,衡以被告有上開多次恐嚇承辦其案件之司法人員之素行,且本案及上開傷害案件均未確定,檢察官或被告均有提出上訴之可能,而如上列(二)3、4所示案件仍由法院審理中,從而法院審理過程中之訴訟指揮、裁定或判決之結果一旦不如被告之意,被告仍有對再對相關被害人、證人甚至承辦之司法人員實施恐嚇犯行之可能,可認其實施恐嚇犯行之動機及環境尚未消滅。復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有妨害公務、妨害名譽等前科,有衝動型犯罪之素行,再衡以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均僅因自己對被害人心有不滿,為宣洩情緒即恣意恐嚇對方,且於約二個月內即有多次當場、以電話恐嚇他人之行為,被害人更分屬於不同單位、事業,被告對各被害人心生不滿之原因亦各有不同,可認被告於日常生活中若對他人心生不滿,即有恣意恐嚇對方之可能,其恐嚇行為顯非偶發。又以被告陳稱自己並無精神疾病乙事而言,其竟不知遵守法紀,而選擇以適當方式宣洩情緒,反而多次恣意恐嚇他人,可認其對於避免自己為違法行為之控制能力甚差,亦足徵其仍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高度可能。準此,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從而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四)再審酌本案被告出言恐嚇之內容,均係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以本案被告恐嚇之對象分別屬本院、高雄地檢署、台鐵站務等單位、事業,可認其行為除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外,更對於公眾運輸、國家司法環境之安全亦產生嚴重之危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綜上,衡量全案犯罪情節、被害法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刑事司法追訴權之有效行使及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是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五)又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有關羈押與否之裁定,則屬法院之職權。法院審酌是否符合羈押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既不待檢察官之聲請,亦不受檢察官於審理或前於偵查時就被告有無羈押事由主張之拘束,應自行審酌裁定羈押與否之相關處分。是被告雖主張檢察官對就本案是否繼續羈押被告乙事並未表示意見云云,然此非屬於本院審查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以決定是否延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要件,本院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就此表示意見,而認定被告並無反覆實施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顯於法無據,洵無足採。
(六)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