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奕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犯毀棄損壞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公然猥褻罪、毀損他人物品,罪質不同,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於113年8月至同年12月,及受刑人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與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綜合判斷,在2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3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5月)以下之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公然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12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37號 114年4月8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37號 114年5月14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010號(執行完畢) 2 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2月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721號 114年9月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721號 114年10月1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730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