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38號聲明異議人即 聲請人 劉美伶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鄭國修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雄檢冠岸114執聲他2866字第11490980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聲明異議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24日遭詐騙,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60128元、12012元至犯罪集團指定帳戶,被告陸續提領後,帳戶僅餘140元。嗣後另有被害人匯入29988元,經被告提領8000元、1萬元後,最終帳戶餘額為12128元,已經宣告沒收。聲請人遭詐騙金額高達72140元,大於帳戶沒收之12128元,且聲請人已檢附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自身確為犯罪被害人,既帳戶餘額來源已完全混同,依法應准許聲請人就沒收所得提出返還請求。檢察官卻否准返還,未能正確適用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另聲請人有無取得民事調解金,亦不影響聲請人作為犯罪被害人提出返還犯罪所得之權利,爰依法聲明異議,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立法理由說明係配合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即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對於檢察官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並得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
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前項第2款之執行名義,包括確定之終局判決,此觀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自明。
㈡聲請人遭詐騙後,分別於113年7月24日11時8分匯入60128元
、同日11時22分匯入12012元至被告鄭國修中國信託帳戶,另有告訴人李姵婕愉同日11時17分匯入2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該帳戶於同日11時14分、11時23分、11時24分分別提領6萬元、2萬元、12000元,餘額為140元。嗣後,告訴人賴禹嬙於同日12時3分匯入29988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餘額為30128元,該帳戶於同日12時10分、同日12時11分,分別提領8000元、1萬元,餘額為12128元時遭警示圈存。
㈢職此,聲請人雖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之被害人,惟
其受騙之款項,已先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提領,本案扣得之12128元,難謂係被告所匯入而遭圈存扣案之款項,故聲請人對於上開扣得之款項並不具有請求權,而於本案非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第1項之規定請求發還沒收款項12128元之人,是檢察官排除聲請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