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3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何志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指揮執行(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雄檢冠嵋113執聲他2993字第114906993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志勇(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2年
12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99、879、1098號判決有罪,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外,均同)43萬1,000元確定,因上開判決確定後至114年8月11日間,期間已達11年8月未曾執行沒收,應符合刑法第40條之2第4項及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㈡聲明異議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改制為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03年執從字第1782號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已逾時效10年,而聲請不得執行,遭雄檢以114年8月11日雄檢冠嵋113執聲他2993字第1149069937號函否准,雄檢上開函與現行法律有所違背,自應發還於114年1月13日向聲明異議人扣繳之保管金共4萬2,584元,為此聲明異議。
二、相關說明:㈠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已不具刑罰性質,自無行刑權時效之適用,因而配合刪除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關於專科沒收之行刑權時效之規定。
㈡惟沒收之執行與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之權益相關,不
宜長期不執行,影響法秩序之安定,立法者乃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4項規定:「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10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明定沒收之執行時效為10年。其立法理由進而說明:「所定『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應包括『未開始』執行及開始執行後『未繼續』執行兩種情形。」至於開始或繼續執行,可否中斷或停止沒收之執行時效,法則無明文。
㈢雖刑法第85條關於刑罰執行,設有停止執行原因、視為原因
消滅之停止時效規定,然立法者就沒收之執行時效,既採取與行刑權時效不同之立法模式,自無從準用行刑權時效停止之相關規定。
㈣再參諸沒收新制沒收犯罪所得,係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
合法財產秩序,並非剝奪不法行為前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之固有財產,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在執行時效上,自應採納民法中斷時效之概念,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㈤從而,若檢察官有開始或繼續執行沒收之事實,沒收之執行
時效因而中斷,於檢察官最後執行行為終止時,因開始或繼續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訴緝字第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並宣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43萬6,000元沒收,其中25萬元與共犯宋錦華連帶沒收之,其中5,000元與共犯黃小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25萬元部分,以其與宋錦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5,000元部分,以其與黃小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嗣先後經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99、879、109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案於103年5月1日確定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由雄檢於103年5月15日以103年度執從字第1782號案(下稱系爭沒收執行案)執行。以上各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沒收執行案卷宗核閱屬實,足信為真,合先敘明。
㈡雄檢檢察官遂依上開確定判決,開始、繼續執行下述本件沒收犯罪所得事宜:
1.於103年5月17日,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將扣案犯罪贓款共129,900元,予以沒收繳庫。
2.於103年5月20日,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將扣案犯罪贓款美金2元、人民幣1,500元(折合新臺幣約7,142元),予以沒收繳庫。
3.各於105年10月31日、106年7月4日,另以103年度執從字第642號,扣繳黃小鳳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連帶沒收之犯罪所得2,109、2,950元,並分於上開日期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編號100358號、111160號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4.於110年10月24日,因聲明異議人於系爭沒收執行案仍有284,458元待追徵,乃傳真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協助確認聲明異議人於該監獄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下合稱勞作金等),已否達3,000元以上,經該監獄於翌(25)日覆以僅有900元,而執行無果。
5.於111年4月7日,基於三、㈡4.之同一事由,且以相同方式處理,經高雄監獄於翌(8)日覆以已達4,365元。
6.於113年11月25日,基於三、㈡4.之同一事由,且以相同方式處理,經高雄監獄覆以已達52,416元後,繼於翌(26)日,以雄檢信嵋103執從1782字第1139098950號函,請該監獄扣繳聲明異議人就系爭沒收執行案之犯罪所得,經扣得42,584元,雄檢並於114年1月13日,掣據沒應104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以上各情,經本院調閱系爭沒收執行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雄檢查詢受刑人在監保管金額傳真表附卷可憑。㈢準此,本件檢察官:
1.於103年5月17日、20日開始執行沒收聲明異議人扣案之新臺幣及外幣(下稱第一時點),迄105年10月31日、106年7月4日掣據該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而扣繳共犯黃小鳳犯罪所得共5,059元(下稱第二時點)。
2.自第二時點起,至110年10月24日、111年4月7日詢問高雄監獄聲明異議人之勞作金等,已否逾基本生活費而達可扣繳犯罪所得之情形(下稱第三時點)。
3.從第三時點,到113年11月25日、26日再度向高雄監獄確認並函請扣繳聲明異議人勞作金等所得,繼於114年1月13日掣據該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而扣繳㈡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42,584元(下稱第四時點)。
4.則檢察官於兩兩相近之時點間,雖未見有何持續指揮本件應沒收犯罪所得事宜,惟其各係於第一、二、三時點起10年內之時間,繼續執行沒收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事宜,即難認本件沒收犯罪所得之指揮執行,已罹於10年之執行時效。
四、綜上,本件雄檢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所得,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指摘該指揮執行不當或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