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芝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2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芝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芝瑩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4年2月26日)前為之,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部分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罰金6萬元。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幫助洗錢罪、共同洗錢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約3年,對於法秩序均呈現輕率態度,及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經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等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件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亦適用同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0年7月5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58號判決 114年1月13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58號判決 114年2月26日 2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26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451號判決 114年10月7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451號判決 11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