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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姜學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姜學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學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名相同,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4年4月至5月間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然逾期未見受刑人回覆,其陳述權已受相當保障,末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崔萍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5月7日 114年4月2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7809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00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3028號 114年度簡字第3507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17日 114年9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3028號 114年度簡字第3507號 確定日期 114年10月30日 114年11月7日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