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士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2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士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士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曾經定應執行刑情形等,均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月3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4月)。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尚有不同,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見執聲卷內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範圍不包括罰金部分】 111年5月12日至111年5月13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73號 112年11月22日 同左 113年1月3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 112年7月30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21號 113年8月28日 同左 113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