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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志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謝志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說明: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次按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不

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則悉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4.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施用第二級毒品(7罪)、竊盜(4罪)、幫助洗錢(1罪)等罪,其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除同一罪名者外,迥然有異;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覆稱略以: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雖均經判處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由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

範圍內,自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日期/民國)編號 1 2 3 4 5 6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聲請意旨誤載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應予更正)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5/23 110/3/6 110/8/6 110/6/19 110/7/31 110/9/2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889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816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2202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度偵緝字第889號,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110 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3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本院 本院 橋頭地院 本院 橋頭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352號 110年度簡字第3432號 110年度簡字第3202號 110年度簡字第1969號 110年度簡字第3750號 110年度簡字第2031號 判決日期 110/9/27 110/12/27 111/1/7 111/1/28 111/2/15 111/2/25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本院 本院 橋頭地院 本院 橋頭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352號 110年度簡字第3432號 110年度簡字第3202號 110年度簡字第1969號 110年度簡字第3750號 110年度簡字第203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10/28 111/1/26 111/2/8 111/3/2 111/3/23 111/3/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備註 橋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288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53號(聲請意旨誤載為第135號,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37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39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26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59號編號 7 8 9 10 11 1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5萬元) 犯罪日期 110/9/23 15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110/9/8 110/3/6 110/8/30 110/9/12~110/9/17間某時 110/6/1~110/6/8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703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94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87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690號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橋頭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86號 111年度簡字第1325號 111年度簡字第1406號 111年度簡字第924號 111年度簡字第467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111/4/29 111/5/3 111/5/11 111/6/7 111/7/29 111/12/21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橋頭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86號 111年度簡字第1325號 111年度簡字第1406號 111年度簡字第924號 111年度簡字第467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6/1 111/6/1 111/6/8 111/7/6 111/9/6 112/1/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是 否 備註 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685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54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392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303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39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8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