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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家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2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家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慶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則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就有期徒刑部分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強制、恐嚇、重利等罪,罪質稍有不同,犯罪時間間隔約2個月,且對於法秩序均呈現輕率態度,及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本院發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雖於本院所寄發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中表明:請求不要定應執行刑云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未有何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是本件不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本得依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以,受刑人雖表示不同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仍無礙檢察官之適法聲請,且受刑人仍得於本裁定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4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380號判決 114年8月29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380號判決 114年10月8日 2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7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380號判決 114年8月29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380號判決 114年10月8日 3 共同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上旬之某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380號判決 114年8月29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380號判決 114年10月8日 4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5日至111年11月5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565號判決 114年9月30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565號判決 114年11月5日 備註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3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