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7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俊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再字第6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俊傑(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就前開判決宣告之刑,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詎高雄地檢檢察官以受刑人未依規定履行社會勞動,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執再字第611號執行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入監服刑。然本案執行命令未審酌受刑人已履行社會勞動時數300小時,尚未履行時數僅餘420小時,換算日數為70日,刑期非長,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乃弊多於利之刑罰手段。又受刑人之母於114年9月26日因故受傷,復於同年10月1日出院,現仍在休養,行動不便;受刑人之弟亦於同年9月26日因故受傷,現仍須門診追蹤治療;而受刑人之妹現居於臺北市,故受刑人之母全賴受刑人獨力照護,受刑人因而於114年10月未予履行社會勞動,並非刻意不完成應履行時數。倘認受刑人不得繼續易服社會勞動,仍須入監服刑,請准延緩執行,使受刑人得以繼續照護其母。從而,請求撤銷本案執行命令並裁准受刑人得繼續易服社會勞動,或由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依刑法第41條第6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乃包含違反執行機關所定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回案件等情形,同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就具體個案有裁量權限,當事人倘有不服,法院僅於檢察官執行指揮發生違法裁量或有重大瑕疵時,方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業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即難認其行使裁量權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前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㈡嗣高雄地檢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受刑人乃於114年2月18日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經檢察官於同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應執行刑期為4月,經折算易服社會勞動時數計720小時),履行期間為8月(自114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受刑人復簽署切結書第3點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㈦...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一週至少3天)」等情,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㈢其後因受刑人於114年4至6月僅分別履行6小時、2小時、44小
時之社會勞動時數,均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96小時,經檢察官分別於114年5月6日(第1次)、同年6月5日(第2次)、同年7月10日(第3次)告誡略以:受刑人於前揭月份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應儘速執行之,如再有違反規定,將依法處理或得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處分等語。又受刑人於114年7、8月分別履行88小時、60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亦均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96小時;高雄地檢觀護佐理員前雖曾因慮及受刑人自陳係因於114年6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受傷發炎及為分擔家計等原因而執行進度落後,出具晤談表及悔過書表明願意主動補足進度,而建請檢察官予受刑人得繼續執行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同年7月3日准許。受刑人復於同年8月29日以其於社會勞動作業期間受傷為由聲請於同年8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請假,觀護佐理員復再次建請檢察官給予其機會繼續履行社會勞動,檢察官雖於114年9月3日准許,然於同年月5日第4次告誡受刑人114年8月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遲延,應儘速執行社會勞動,如再違反規定,依法得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處分。然受刑人於114年9月亦僅履行96小時之每月最低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於同年10月竟僅履行4小時社會勞動時數,故觀護佐理員終於同年11月5日評估認受刑人業經4次告誡且經檢察官給予機會繼續執行,皆無改善情形,履行進度嚴重落後,建請檢察官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檢察官復於同年月6日批示准予撤銷,並於同年月10日以雄檢冠實114刑護勞227字第1149098385號函通知受刑人:「台端因違反社會勞動規定,現由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中,請即日起勿前往執行機關(構)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一、本件係執行本署114年刑護勞字第227號案件。二、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事由: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下稱本案撤銷通知函)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㈣依前開受刑人簽立之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等文件之記載,受刑
人當知履行社會勞動應遵守勞動執行人員之命令,並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且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者,即屬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而構成法定撤銷社會勞動事由,卻猶無法於8個月之履行期間內妥為安排每月須履行社會勞動時數,避免履行期間屆滿而未履行完成,是依前述受刑人執行過程確有連續5個月時數均未達96小時之情事,且先後經高雄地檢4次告誡在案,本應自我警惕而勉力完成執行時數,詎其於114年10月間僅於同年月8日進行4小時社會勞動時數,迄同年11月10日經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日止,合計僅履行300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縱將受刑人114年6月23日至30日、同年8月20日至31日受傷請假情形予以納入考量,距其應完成履行時數720小時仍相去甚遠,足見其未正視檢察官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寬典,亦未把握依期履行完畢之機會,則檢察官於114年11月10日綜合上情及受刑人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併同審酌其執行社會勞動時數進度、違規態樣暨次數等情,以本案撤銷通知函以其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並再寄發本案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於應執行刑罰記載:「有期徒刑4月,如准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件不准易科罰金,已服社會勞動300小時折抵50日)」等執行指揮,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與前揭卷證所顯示客觀情形相合,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
㈤受刑人固於聲明異議狀內提出其母親、弟弟就醫等資料,並
稱因照顧家人無法前往執行社會勞動云云,惟觀諸該等資料中所示看診、手術、就醫、住院及出院等日期,均係在114年9月26日以後,尚無從合理化受刑人此前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情節;又受刑人縱有其所辯忙於家計之情,當可在執行檢察官告知易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後,自行衡量是否為該聲請,而本件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長達8月,更堪認受刑人未能於履行期限內履行社會勞動時數完畢,應係其輕忽消極態度下之自我選擇,顯然可歸責於其自身。另受刑人雖主張其所受刑期非長,若予以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弊多於利等語,然檢察官雖認本件不得易科罰金,然已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足認檢察官業已考量短期刑之流弊,給予其改過遷善之寬典,受刑人自不得僅因事後未依規定履行遭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後,再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不當。基上,應認檢察官裁量後之決定並無可議之處。至本件是否准許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官職權,應由受刑人另行向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並寄發本案執行命令,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竣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