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傅冠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2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冠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冠霖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係於裁判前犯數罪,而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末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7月4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經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4年12月3日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4罪,固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5年10月),亦不得重於內部界限3年1月(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加計其餘附表編號所示宣告刑3月)。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且被告均係擔任虛擬貨幣之車手工作,是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手段相同,犯罪時間亦為113年6月14日及同年月19日,犯罪時間接近,應認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高度,應為偏高度之減讓;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與其餘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手段明顯不同,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13年12月5日,與其餘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係間隔約6個月,並非密接,應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其餘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低度,應為偏低度之減讓。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其應受矯治之必要性,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之外部性界限及前述之內部界線;另參酌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於114年12月17日由受刑人本人親收,但惟未獲其函覆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1頁)。綜合斟酌上情,爰就如附表所示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