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85號被 告 陳芳伊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重訴字第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業已判決,被告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並有固定住居所,嗣後執行或審理會隨傳隨到,絕無逃亡之虞,所犯雖為重罪,應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
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佐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參與跨國運輸第一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法敵對意識亦屬嚴重,本院考量上開各情,並權衡維護社會秩序與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行使等訴訟上權利,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